张彤(化名)因家庭日常支出向杨明借款。杨明(化名)手头也并不宽裕,故双方协商由杨明以个人名义贷款后将款项出借给张彤使用。还款期限届满后,张彤未能还款,故杨明将张彤诉至法院。张彤认可借款事实,但主张杨明系套贷转借,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张彤返还杨明借款本金1081982.95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
杨明诉称,其与张彤系朋友关系。张彤因家庭日常支出急需用钱,故双方商定由杨明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并借给张彤使用。后杨明通过小额贷款公司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分别从七家银行共贷款1223000元借与张彤,张彤出具了借条、收条,约定按时付息还本,如果逾期,则每天按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直至本金结清。借款完成后,张彤按约向杨明支付了首批6个月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9388元,后未再支付。杨明联系张彤,但张彤始终拒绝接听电话、拒回微信,对杨明不予答复。故杨明认为张彤故意逃避履行约定债务,诉至法院,要求张彤偿还借款本金1178637.9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2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由张彤承担保函费2000元。
张彤辩称,认可借款本金1222328元,但是对杨明主张的名为违约金实为利息的日千分之五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第一,杨明出借的款项属于银行转贷,合同无效;第二,即使杨明未从银行转贷,其所主张的计算标准也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第三,对于杨明所要求的五家银行还未到期的一年、两年或三年的足额利息不予认可,提前还款银行不会计算后续利息;第四,保函费不属于案件的合理必要开支,不是法律保护的范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杨明与张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杨明的出借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杨明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知杨明的出借资金系来源于向银行的贷款。根据法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是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杨明仍有权要求张彤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最终,法院判决确认杨明与张彤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效;张彤返还杨明借款本金1081982.9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截至2024年5月22日资金占用费为13295.05元,自2024年5月2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不仅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也是日常生活中熟人之间互帮互助的社会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出借人在自身资金不够充足的情况下,通过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信任以获取贷款或明知资金来自于金融机构贷款依然向借款人出借。这看似简单的借贷帮忙,背后实际隐藏着合同无效、资金损失、信用受损甚至刑事犯罪的巨大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杨明出借给张彤的资金来自于小额贷款公司帮助办理的银行贷款资金,故杨明与张彤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将所借资金返还给出借人,且出借人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案中,尽管杨明与张彤在借条中约定张彤应按时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还应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是,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双方之间的所有约定均无效,故而法院在按照先息后本的规则将张彤已还资金进行抵扣后,判决张彤返还杨明剩余未还的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杨明需要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与张彤需按照生效判决支付给杨明的资金占用费之间的差额最终只能由杨明自行负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保全保险费也因合同无效而无法得到支持。